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 新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春帆被 告 小鳥吃吐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至115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食材,作為營業販售使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32,641元,原告業已將被告訂購之貨物全數運送至被告指定場所,並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均未給付貨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銷貨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食材,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迄未給付約定價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2,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