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陳盈伶以上原告與被告鍾火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鍾火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鍾火城住居所,該項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9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上開裁定於115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未經原告對上開裁定抗告已確定在案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上開裁定等件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閱無訛。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鍾火城住居所,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