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田雅禎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蔡松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此項上增加一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