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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蘇進發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晉昌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秀彩(陳新隆之繼承人)

陳斌宗(陳新隆之繼承人)

陳斌展(陳新隆之繼承人)

陳稚樺(陳新隆之繼承人)

陳若維(原名:陳淑靜,陳新隆、林朝海之繼承人)

謝春池(李秀琴之繼承人)

謝盈如(李秀琴之繼承人)

謝宥茹(李秀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晉昌家具有限公司由桃園市政府以民國91年2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13173932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桃園市政府府經商行字第1159081696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被告公司前清算人陳新隆死亡後,未有向管轄法院呈報被告公司清算人事件,亦無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事件,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現仍存續,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就有限公司之清算並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復按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另有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開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準此,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須進行清算時,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全體清算人未推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者,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清算人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第三人以該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於起訴狀僅記載清算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未記載全體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謂此公司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業於91年2月26日解散,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本有選任股東陳新隆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7頁),然陳新隆於101年5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5頁),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此時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仍應回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被告公司先前股東決議選任陳新隆為清算人,顯側重於與陳新隆之信任關係及對公司事務之熟稔程度,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該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因陳新隆之死亡而消滅,且因股權可繼承,然董事、清算人職位不可繼承,故選任之清算人在清算程序中死亡,職務即為終了,已無清算人,嗣後被告公司之清算自仍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股東之繼承人倘未拋棄繼承,即由其繼承為股東,與其餘原有股東全體進行清算事務(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意旨)。而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原為陳新隆、林朝海、陳淑靜(現已更名為陳若維)、謝春池、李秀琴,其中陳新隆已於101年5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饒秀彩、陳斌宗、陳斌展、陳稚樺、陳若維;林朝海已於102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陳若維、林緯喬、林育慶(然林緯喬、林育慶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71頁之臺灣雲林地院115年7月15日雲院仕家喜決102繼174字第1159008061號函);李秀琴已於109年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謝春池、謝盈如、謝宥茹,從而,被告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即包含饒秀彩、陳斌宗、陳斌展、陳稚樺、陳若維、謝春池、謝盈如、謝宥茹。綜上,被告公司於上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共同或單獨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即屬適法,從而,原告已補正上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15、263頁,而其中林育慶、林緯喬經本院函查已拋棄繼承,故並非林朝海之繼承人,自不得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而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及原告胞兄即訴外人蘇進興所有,於87年間,被告對系爭不動產關於蘇進興所有部分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12月10日民執全月字第2481號囑託查封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惟被告與蘇進興間本案訴訟即本院88年度訴字第3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後,被告未曾對蘇進興為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嗣蘇進興於114年9月17日死亡,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蘇進安、蘇麗娟均已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有關蘇進興所有部分遂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並同時繼受蘇進興對被告前開債務。自系爭判決確定後起算被告請求權時效5年,被告至遲應於94年間對蘇進興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均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蘇進興之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於假扣押裁定成立後,已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所為之假扣押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87年12月10日民執全月字第24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7/20000)、同段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所為之查封登記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據被告前負責人陳新隆死亡前所述,系爭判決事件後,蘇進興以財務困難為由,屢屢拖延、拒付賠償,亦未提出清償計畫,造成被告財務周轉困難,於90年底,陳新隆因腎臟癌須長期治療,遂於91年2月26日解散被告公司,原告稱被告未對蘇進興請求並非事實,原告應依系爭判決儘速清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

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又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照)。次按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勢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債務人非無抗辯、救濟之機會,自無許假扣押程序之執行債務人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原先本案訴訟無法審酌此等事由,故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終局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則係就無實體上確定力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因其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如不許提異議之訴,將無抗辯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機會,故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終局強制執行程序,以謀救濟,而假扣押裁定既不生確定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據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非終局強制執行程序,自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撤銷之標的,自不許債務人對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㈡經查,被告前執本院87年度全字第371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提供擔保後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即本院87年12月10日民執全月字第24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87年12月15日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嗣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所調閱之本院87年度全字第3719號假扣押卷宗全卷、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88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假扣押全卷已掃描為電子卷證),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登記及強制執行程序,足見原告係針對被告取得假扣押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對於假扣押裁定之救濟方式既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命債權人起訴,如不起訴時得聲請撤銷假扣押或依據同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對假扣押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又參酌前開裁判意旨,倘原告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原先本案訴訟無法審酌此等事由,故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終局強制執行程序,惟假扣押裁定既不生確定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據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自非終局強制執行程序,核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撤銷之標的,自不許債務人對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87年12月10日民執全月字第24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7/20000)、同段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所為之查封登記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