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林思芳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被 告 鄭鈺樺
李家和
張正榮
林乃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家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鈺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正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乃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家和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鄭鈺樺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張正榮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林乃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家和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鈺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正榮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乃仕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家和、張正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鈺樺、被告林乃仕、李家和、張正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等之意思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婷」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日詮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2月26日10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停車格,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前來面交取款之李家和;於113年2月29日10時21分、113年3月5日9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將現金170萬元、100萬元共270萬元交付前來面交取款之鄭鈺樺;於113年3月11日10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停車格,將現金300萬元交付前來面交取款之張正榮;於113年3月25日10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停車格,將現金80萬元交付前來面交取款之林乃仕,李家和、鄭鈺樺、張正榮、林乃仕則各自於前述時、地將交付「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交付原告以取信之,再各自將收得贓款上交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家和、鄭鈺樺、張正榮、林乃仕各致原告受有30萬元、270萬元、300萬元、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家和、鄭鈺樺、張正榮、林乃仕各賠償30萬元、270萬元、300萬元、8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李家和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鄭鈺樺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張正榮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林乃仕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鄭鈺樺則以:我現在在監服刑,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乃仕則以:我現在在監服刑,家人可替我賠償2、3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李家和、張正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1
號、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鄭鈺樺以及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判決李家和、張正榮、林乃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等罪刑確定,有各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鄭鈺樺、林乃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而李家和、張正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李家和、鄭鈺樺、張正榮、林乃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李家和、鄭鈺樺、張正榮、林乃仕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之車手,各自與他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30萬元、270萬元、300萬元、80萬元,雖李家和、鄭鈺樺、張正榮、林乃仕各自僅參與面交取款及上繳贓款之角色,而未參與詐欺原告之全程行為,但李家和、鄭鈺樺、張正榮、林乃仕各自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30萬元、270萬元、300萬元、80萬元與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共同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30萬元、270萬元、300萬元、80萬元與洗錢之目的,各自為原告所生30萬元、270萬元、300萬元、8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各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各自對原告所受30萬元、270萬元、300萬元、8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家和自113年8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鄭鈺樺自115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張正榮自113年8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林乃仕自113年8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家和、鄭鈺樺、張正榮、林乃仕各賠償30萬元、270萬元、300萬元、80萬元,及李家和自113年8月31日起,鄭鈺樺自115年7月4日起,張正榮、林乃仕自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鄭鈺樺、林乃仕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李家和、張正榮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原告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所命給付金額之1/1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