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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侯○琦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被 告 王舒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0月份認識,原告為從事跨國創投業務之創業家,在業界頗有知名度。被告見原告為前途甚好且經濟狀況頗佳之有為青年,佯稱對原告一見鍾情,隔天見面即發生性關係,使原告陷入被告營造之愛情泥淖中,交往數日後,被告便開始以甜言蜜語暱稱原告為「老公」,並以巧妙之心思及手法,加深原告對其之依賴及好感,更佯稱自己未來會跟原告結婚,也時常和原告規劃兩造之未來美好藍圖,致原告誤信遇到真命天女,而為滿足被告要求高等級享受,為被告投注大量錢財、時間,進行雙方約定之全球最高檔婚前共同生活體驗。嗣原告發現被告竟在交往過程中,同時與訴外人胡榮耀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前開所為僅係其騙婚、詐財之舉,而與被告發生爭執:①被告即於112年11月29日、12月4日在上海持不明物品,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臉部受傷流血,並前往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院(下稱上海第九醫院)進行醫治,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60元、就醫交通費287 元、除疤美容531,000元、慰撫金468,453 元,共計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②另自兩造交往後,被告違反原告意願,擅自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並瀏覽、偷看、截圖及傳遞訊息自行使用原告手機5至10次,疑似將有利原告之資料刪除,致許多證據滅失,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③另被告騙婚、詐財之行為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因被告與胡榮耀劈腿共謀詐害原告財產,並假意與原告結婚之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5,042,870元之損害,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4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對原告聲請保護令(鈞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76號),原

告係基於報復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且其因違反保護令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被告自無對其為騙婚或侵權行為。且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並無對感情不忠,反係原告多次劈腿,又原告為使被告安心而給予其手機密碼,並非被告擅自破解,而原告手機內與多名女子對話翻拍,亦係被告經原告同意下所拍攝,並非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原告所述不實。縱被告有侵害其隱私權,惟被告並未散布他人或張貼於網路上,亦無情節重大,且原告於112年2月、3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為翻拍對話等資料,卻遲於114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㈡另被告已於112年9月16日因發現原告再次劈腿及不堪其言語

、肢體暴力而分手,原告即於同年10月2日、6日間持被告裸照恐嚇見面,並於112年11月15日入侵被告住宅及竊取被告護照等個人物品,同年11月17日持水果刀、剪刀於餐廳內逼迫被告與其離開,否則要殺害被告之家人等情,被告係聽從原告之家人建議,否認怎可於遭恐嚇後仍答應原告前往上海定居,而被告於受其脅迫下跟隨原告至上海,係為假意配合原告,以爭取其信任刪除原告手機內之不雅照片,並非為詐財騙婚,上情均有告知原告之妹妹及母親,且原告時常誇口要給被告金錢,被告均予婉拒,被告帳戶雖有原告匯款入帳之資料,惟此為原告之開銷(含德州撲克牌、住宿、差旅、醫美、醫療費用),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由被告協助處理,極少部分則為匯款予被告之基於情侶餽贈之一同遊玩之費用、毀損被告電腦設備之補償金、月薪嬌妻之費用、贈與金,被告自無詐欺原告之事。

㈢承前,兩造到達上海後,原告即剝奪被告之行動自由,並將

被告之護照及台胞證藏起來,被告並無騙婚之情,遑論被告從未答應要與原告結婚,原告亦未曾購買鑽戒、求婚、花費於籌備婚禮,另被告僅曾收取附表編號10⑵之人民幣1萬元,其餘金額均不知悉,且原告本來即居住上海其剝奪被告之行動自由帶被告出國,期間居住於飯店中所為之花費、餐飲花費,本為必要之支出,何來有侵權行為,另被告也未曾要求原告購買豪宅登記名下,老公、老婆間之稱呼僅係兩造相處期間之暱稱,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承諾要嫁給原告,且被告實行人工流產手術之孩子為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除嬰靈之費用並無悖於民間名師之行情,原告主張被告欺騙孩子為其所有,應負舉證之責任。再附表編號3之日本旅費為原告贈與被告,並非詐欺行為。又附表編號4至9之婚前共同生活費用,並非被告個人之花費,且原告未舉證開銷為何,抑或工作需要或情侶間共同之開銷,被告自無侵害其財產權。退步言,縱為被告陪同原告出國出差、遊玩,亦係基於原告之邀約、情侶間交往期間所為之餽贈,原告自無從事後反悔要求被告返還該等費用。

㈣又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情事,被告否認之,且其提出為耳鼻

喉科之就醫紀錄為鼻損傷,當日為原告搶其手機,自己被眼鏡刮到,沒有流血,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從未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且其所主張醫學美容費用與傷害之時間點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2月4日之傷害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29日18時15分,因右側鼻根部擦傷前往

上海第九人民醫院耳鼻喉科就醫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並有112年11月29日照片、就醫交通單據、上海市醫療門診收費單據、上海人民醫院急診耳鼻喉科病歷、公證書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9頁、卷二第303頁至第309頁)為佐,堪認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18時15分,受有右側鼻根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然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傷害行為所致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被告有為故意或過失傷害行為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不明物品攻擊原告臉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嗣主張被告同時將原告推開,並同時以拳頭或不詳方法攻擊原告臉部,導致原告眼鏡毀損割傷鼻梁靠近眼睛之處受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再主張被告用拳頭打伊眼鏡,右邊的鼻片刮到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則原告就被告係以物品或拳頭攻擊、被告攻擊時有無推開原告、被告攻擊原告臉部或眼鏡等指訴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傷害行為顯有疑問,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系爭傷害為被告所為,原告此部分關於被告有為不法傷害行為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112年12月4日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承未前往就醫(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4日受有傷害,已難認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⒋綜上,原告所舉均難認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4日

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復按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有提供手機開機密碼予被告一節,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兩造IG對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堪認原告確實曾提供個人手機開機密碼予被告,又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被告可以觀看原告手機訊息、照片一節,有原告提出兩造112年2月27日至4月6日間IG對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第173頁),從上開IG對話紀錄,被告先表示「我也不知道,當我問你照片時你的反應居然是這樣」、「如果是我跟其他男生拍到睡在一起的照片,你會相信我」...原告表示「我也直接給妳看手機呀 我和石蕾所有訊息妳都可以看」「In fact我把手機密碼設成妳的生日」、「就代表我整隻手機所有照片和訊息都可以給妳看」等語、被告回以「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敢再看了」,原告表示「我以前是一個注重隱私也很難完全相信別人的人,我以前/以後都不會願意向任何一個人提出這樣單方面不利的方案,唯獨對妳我願意,只要能解決妳的不安,重拾妳對我的信任,我想通過這個方式向妳證明妳是我的唯一」,則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被告可以觀看原告手機訊息、照片應非無據,然從上開對話,係被告以其發現原告與其他女生合照照片質疑原告,原告嗣後才表示伊手機內照片和訊息可以給被告看,則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前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察看原告手機內相片,應堪認定。再者兩造於112年8月1日對話紀錄,被告稱「只是我會覺得 你說手機都可以給我看 密碼也不改 真的感動了我 影響了我的選擇 但然後在一起後馬上改掉 說情侶之間本來就怎樣怎樣…」、原告回以「我感覺手機信息是現代人最後一道防,有兩造112年8月1日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堪認原告若更改密碼下,並非同意被告任意使用、觀覽其手機內相片及對話訊息,或將原告手機內訊息無故提供第三人。再者,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其他女性間對話,被告自承以其手機翻拍原告手機而來(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上開資料乃屬個人私密性訊息,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同意讓他人無故窺視、刺探,或蒐集作為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此即為隱私權之保護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上揭翻拍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即非無據,應予確定。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從兩造112年12月5日之微信對話顯示,原告

曾傳送「532755」給被告,但原告並無傳送任何訊息給被告,故顯係被告使用原告手機接收不明驗證碼,有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因原告砸壞被告之手機,被告取得新手機後欲登入微信,而微信要登入需友人傳送驗證碼,是以原告方會傳送密碼給被告等情,查手機為個人隨身且作為工作、生活不可或缺之物,手機應以本人保管為常情,若非得其同意或授權,當無可能任意取得,則以手機傳送訊息理應為手機所有人所為,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持用原告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告,此為變態事實,原告應就被告擅自持用原告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就此並無任何舉證係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擅自持用原告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向原告表示「當我問你照片時你反應居然會是這樣」、於112年3月1日向原告表示「因為我不敢再看了」,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送原告與其他女子合照予原告家人一節,有被告提出兩造間112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對話紀錄及被告與原告家人於112年2月28日對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5頁),堪認原告於112年2月27日前就知悉被告觀看原告手機內訊息並翻拍,準此,原告既遲於114年7月30日時效消滅後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佐,則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罹於2年時效,允無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當於法有據。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隱私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騙婚、騙財有附表所示損害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騙婚、騙財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原

告所述兩造於111年10月認識後交往,為男女交往情侶關係,附表所示花費為兩造交往期間之花費或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費用,又被告以原告感情不忠,曾於112年9月提出分手,原告於112年10月以要散佈裸照威脅被告見面,被告因而求助原告妹妹,聽從原告家人建議而不斷然分手才同意與原告前去上海,又兩造112年11月、12月在上海期間,原告對被告有摔砸被告所有之手機等情,業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76號通常保護令,原告不服抗告後,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3偵字第28953號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毀損、強制等罪,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以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對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部分,業經北檢檢察官不起訴等情,此有被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76號通常保護令、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45號裁定、北檢檢察官113偵字第28953號起訴書、北檢檢察官114偵字第2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8號處分書、北院114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兩造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兩造與原告家人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毀損照片、高院114年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25頁、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57頁至第366頁、第381頁、卷二第148頁至第167頁),堪認兩造嗣後分手,係因原告有感情不忠、毀損、恐嚇強制等行為所致,而男女交往本事著重雙方之理解與交流,於磨合後,倘認雙方得以互相包容共持一生,始有締結婚約可能,然非謂於交往後分手,即推論他方於開始即無交往真意,並認他方騙婚。本件由兩造交往期間及過程,實難認被告於交往之初即有惡意騙婚、交往期間有詐財情形,又被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5月一同前往美國,於交往期間亦有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確實有實施人工流產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機票、照片、門診紀錄、超音波檢查報告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53頁至第356頁),參以除嬰靈之費用亦難認有何公定價,原告亦無舉證被告受孕非自原告等欺騙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騙財,尚難採信。

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騙婚、騙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則原告即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負其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如上所述之騙婚、騙財行為,然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騙婚、騙財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5,042,870元,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款項,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附表所示費用,其中有原告之個人花費,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7頁),縱使係原告為被告所花費,被告辯以或基於受原告之託而處理帳務,或為情侶交往共同花費所為之餽贈、部分係被告擔任原告類似助理之職辭去原有工作之勞務支出補償,均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應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提出證明,原告就其給付亦未主張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5,042,870元,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其所主張隱私權侵害罹逾時效,未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或未能證明被告以詐欺手段使原告交付其所列之上開財物,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2,8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

時間 詐財行為 請求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間 被告向原告索取嬰靈費用。 60,000元 被告聲稱自己懷孕,卻堅決實行人工流產手術,此對於已論及婚嫁且有生子打算之情侶來說十分反常,且被告完全禁止原告陪同進入診療間,亦不告知就診狀況或DNA檢驗結果。被告並在手術結束之後,隨即向原告表示需要除嬰靈費,原告遂如實給付給被告。惟經嗣後詢問廟方人員,其表示除嬰靈費僅要數百元即可,被告索取之6萬元實屬顯不相當之款項。 2 112年7月下旬 被告向原告要求購買豪宅並登記於自己名下未遂。 0元 被告向原告佯稱自己為其未婚妻,並慫恿原告私下為其購置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高價豪宅「甲山林天墅」並規劃要將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因原告父親信用卡額度不足刷大筆訂金而未能得逞。 3 112年7月間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日本旅費。 40,000元 被告向原告佯稱自己為其未婚妻,導致原告以未婚妻認定被告,並支出日本旅遊費用。然而後續原告發現被告其實自始即無和自己共結連理之打算。 4 112年5月2日、6月15日、10月23日 婚前共同生活體驗-全球旅遊支出 被告佯稱要和原告共結連理,多次共同出國,並讓原告負擔食、住、行等相關費用。 1,347,115元 兩造共同至美國(洛杉磯) 遊玩,原告負擔食、住、行等相關費用。 5 112年6月22日 兩造共同至希臘(豪華遊艇等)遊玩,原告負擔食、住、行等相關費用。 6 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15日 兩造共同至日本遊玩,原告負擔食、住、行等相關費用。 7 112年7月3日 兩造共同至美國(拉斯維加斯) 遊玩,原告負擔食、住、行等相關費用。 8 112年9月3日 兩造共同至韓國遊玩,原告負擔食、住、行等相關費用。 9 112年9月11日 兩造共同至新加坡遊玩,原告負擔食、住、行等相關費用。還有連續多次高雄、臺北、上海、香港等。 10 112年11月間 被告佯稱要和原告共結連理,並定居於上海,於此期間之花費。 461,855元 被告向原告佯稱自己為其未婚妻、要和自己定居在上海,導致原告以未婚妻認定被告,並支出下述旅遊食宿費用、下訂求婚場地等費用。然而後續原告發現被告其實自始即無和自己共結連理之打算。 ⑴11月14日:上海翌成公寓租金22,000RMB ⑵11月17日:轉帳給被告10,000RMB ⑶11月22日:上海翼临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即婚攝諮詢280RMB ⑷11月24日:美團平台商戶即用餐定金2, 397RMB ⑸11月25日:上海鮮語餐飲即用餐費用2, 000RMB ⑹11月28日:上海和漾匯酒店管理住宿費 746RMB ⑺12月3日:行星系統即婚妙設計相關費 用3,539 RMB ⑻12月4日:oneday求婚小客服6,000RMB 合計共46,962 人民幣(換算新臺幣匯率以4.4元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1 112年11月15日 被告遭發現劈腿胡榮耀。 0元 被告佯稱要和原告共同去上海,當日卻失聯(造成飯店及機票等費用損失)後遭發現竟和胡榮耀有聯繫,而早有不忠情事發生。嗣後卻仍佯稱要和原告共同至上海定居。 12 112年11月29日 被告和胡榮耀共謀詐害原告錢財。 0元 被告於就寢期間和胡榮耀傳送訊息,表示自己成功猜到原告的手機密碼,「胡榮耀」隨即表示:做得好,不愧是我的寶貝等語,甚至被告還有將偷拍原告及原告父親的照片、影片,傳送給「胡榮耀」,顯見被告於上海期間仍和胡榮耀聯繫、共謀取得原告資料、詐財之情事(胡榮耀為在台公司負責人,卻查不到營業實績、股東、資本額等,令人格外起疑)。 13 112年11月29日 被告佯稱要原告於生日當日在迪士尼求婚(但其實無結婚之真意)。 0元 被告臨時(11月29日重擊原告頭部流血就醫後)向原告表示希望8天後立即在被告生日12月9日當天向自己求婚,並表示不要告訴原告雙親,原告帶看戒指、下定婚宴場所、進行場地布置等諸多豪華花費之規劃,而後被告突然悔婚。 14 112年12月4日 被告遭發現手機內疑似有和其他男性過從甚密之訊息。 0元 原告發現被告手機內有其和「Arthur Tsao」之聯絡訊息,被告遭發現後趕快刪除訊息,顯見被告長期對於感情不忠,自始無真心和原告一生共結連理之打算。 15 原告提供(含透過父親匯款)給被告之生活費用 1,133,900元 16 詐財、騙婚之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5,042,87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