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葉惠美(即陳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賢(即陳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姿(即陳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周(即陳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音(即陳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告 林聖倫
張凱閔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聖倫、張凱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5萬7,500元,及被告林聖倫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被告張凱閔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倫、張凱閔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5,000元為被告林聖倫、張凱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倫、張凱閔如以新臺幣535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建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8月30日死亡,葉惠美、陳明賢、陳美姿、陳明周、陳美音等5人為陳建仁之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附民卷第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林聖倫、張凱閔(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將訴之聲明第1項本金變更為645萬元(訴卷第60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張凱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聖倫以不詳管道得知陳建仁持有「祥雲觀」、「法藏山極樂寺」、「福田妙園」等靈骨塔塔位,且被告無代替他人銷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上開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聖倫於111年10月間向陳建仁佯稱:林聖倫從事靈骨塔仲介,已有買家願高價購買陳建仁所有之靈骨塔位,惟需先繳付稅金600萬元,有買主之股東願先借款予陳建仁等語,並由張凱閔化名為「陳豪」輪番與陳建仁見面、通話,假意洽談買賣細節,致陳建仁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25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陳建仁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文號:重莊登字第06932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呂學源,復於111年10月27日取得由呂學源交付、面額分別為300萬、235萬7,500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林聖倫見陳建仁取得系爭支票後,隨即要求陳建仁於系爭支票背書,復將系爭支票取走並交付張凱閔收受。陳建仁知悉受騙後,陳建仁另案起訴請求呂學源塗銷系爭抵押權,經第一審敗訴後,陳建仁為免損害持續擴大,遂與呂學源於第二審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陳建仁願給付呂學源645萬元,呂學源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林聖倫處有期徒刑8月、張凱閔處有期徒刑2年。足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陳建仁受有645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聖倫:我雖然有使用詐術,但我只拿到其中20萬元,剩下
的錢是張凱閔拿走,我只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凱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施以前揭詐術,致陳建仁陷於錯誤,遂
將名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取得呂學源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由陳建仁將系爭支票交付林聖倫,復由林聖倫轉交張凱閔收受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9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林聖倫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未予爭執(訴卷第68頁),而張凱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共同向陳建仁佯稱:有買家願高價購買靈骨塔位,惟需先繳付稅金600萬元等語,致陳建仁陷於錯誤,將票面金額合計535萬7,500元(計算式:300萬+235萬7,500=535萬7,500)之系爭支票交付林聖倫,陳建仁受有535萬7,500元之財產權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5萬7,500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超過535萬7,500元部分: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另案塗銷抵押權訴訟中與呂學源調解成
立,原告願給付呂學源645萬元,原告所受645萬元損害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等語(訴卷第60頁)。經查,陳建仁、呂學源於另案塗銷抵押權訴訟調解成立,陳建仁願給付呂學源645萬元以清償借貸債務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呂學源願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訴卷第63至64頁),可知陳建仁因調解成立而願給付呂學源645萬元等事實。
⒊陳建仁、呂學源為免於系爭抵押權之紛爭持續擴大,並考
量訴訟上敗訴風險、所需耗費之訴訟資源等情,選擇約定相互讓步,並以上開內容調解成立,此係陳建仁、呂學源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之結果,尚難認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陳建仁因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範圍為645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535萬7,500元部分,難認可採。又受領645萬元之人為呂學源而非被告,被告並非受有645萬元利益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出535萬7,500元部分,亦不足採,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提起訴訟,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訴訟觀念通知之送達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5萬7,500元部分,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4月16日送達林聖倫、於113年4月10日送達張凱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重附民卷第11至13頁),則原告請求林聖倫給付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張凱閔給付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5萬7,500元,及林聖倫自113年4月17日起、張凱閔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