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林楷倫被 告 林俊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0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出庭意見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竟為貪圖每週5,000元之約定對價,於113年間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某虛擬資產平台之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系爭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後,以佯稱進行假投資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後於113年4月1日9時34分、9時35分、同年月2日8時41分、8時42分,各匯款15萬元,共計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金融帳戶,系爭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利用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7至63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50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又被告於本件民事案件審理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發生6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乙節,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某虛擬資產平台之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提供系爭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必要之助力,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為貪圖每週5,000元約定對價,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付提供他人,進而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行為自非為正當經濟行為,而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25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9頁,於114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