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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被 告 馮子晉

吳呂寶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馮子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30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16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3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95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被告馮子晉、被告吳呂寶菜(下逕稱其姓名,並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馮子晉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房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94萬元(甲案),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19年4月29日止;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47%機動計息(合計為2.215%),前項利率之調整,嗣後隨引用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2年5月2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並依系爭房貸契約第6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由原告以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並依系爭房貸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馮子晉另邀吳呂寶菜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02年4月26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房貸契約,借款金額375萬元(乙案),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22年4月29日止;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62%機動計息(合計為2.365%),前項利率之調整,嗣後隨引用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2年5月2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並依系爭房貸契約第6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由原告以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並依系爭房貸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馮子晉又邀吳呂寶菜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2月7日,與原告

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個人貸款契約),借款金額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22年12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利率按原告月調整定儲利率指數加0.84%機動計息(合計為2.58%),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至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72%,則依年利率1.72%計息,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1月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7日。依系爭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並依系爭個人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㈣詎料,馮子晉自115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主張全部

借款視同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仍滯欠原告本金計3,495,42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T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視為自認,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