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林俊祥
張寶龍余至杰杜志清孫明松以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俊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林美蘭
郭豐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共有同段113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違法擴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違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惟觀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早於民國113年10月間即陸續將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俊祥、張寶龍、孫明松均於113年10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余至杰、杜志清則均於113年10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
詳調解卷第357、361、379、383頁)。申言之,本件起訴時(即114年5月28日)原告5人均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故無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另由原告起訴狀所附附圖及照片可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違法擴建部分乃與有登記之主建物打通使用(詳原證2、3),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依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亦早於113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其等共有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詳調解卷第201頁)而喪失處分權,故原告對其起訴時已喪失系爭建物處分權之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於法律上,亦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對照卷附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