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程柄松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被 告 許浩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浩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欺集團指示匯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受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損害,嗣於115年7月31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本息,兩者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訴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浩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浩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瑋(音譯)』之成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浩文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時許,提供被告許浩文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家瑋」使用,嗣「張家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被告許浩文再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原告受有28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許浩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致生損害於他人,同時符合民法第184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擇一或依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
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等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詐騙被害人款項,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匯入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詐騙被害人款項,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匯入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難諉為不知。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如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應就原告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合計280萬元,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280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2日公示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是被告應於114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編號 原告即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1 程柄松(未提告) 111年6月17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柄松提供「連創世新」APP,並佯稱:匯款後可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程柄松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12時53分許 280元 111年8月16日13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28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