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陳友長被 告 阮氏美紅
陳杏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5年8月11日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51號案卷內可稽。另本院於115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