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陳偵偉被 告 魏誓鋒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525號清償票款事件,其中違約金51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即請求撤銷之違約金債權51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