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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陳志宏訴訟代理人 李瓊純被 告 林恩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500元,押租金2個月即5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繳納租金。

㈡詎料被告僅繳納第1個月之租金27,500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

租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曾於114年6月20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000218號存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被告給付114年6月份之租金,及於114年7月24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000263號存證信函限期5日催告被告給付114年6、7 月份之租金,並表示逾期未繳,即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惟被告仍未支付租金,亦未搬遷。

㈢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

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另就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請求部分,於兩造間系爭租約終止前,係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給付租金;於兩造間系爭租約終止後,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㈣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7,5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查系爭租約第3、4、5條約定,租金每月27,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為55,000元。又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積欠自114年6月1日起之租金,原告曾於114年6月20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000218號存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被告給付114年6月份之租金,該存證信函係寄送至被告新竹戶籍址,又原告於114年7月24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000263號存證信函限期5日催告被告給付114年6、7月份之租金,並表示逾期未繳,即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亦係寄送至被告新竹戶籍址,惟當時被告欠之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後尚未達2個月,是原告是時所為終止固不合法。然本件起訴狀繕本連同上開2份存證信函等證物繕本已於115年2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3、125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000年0月0日生效,加上5天期限為115年3月12日,是時被告已積欠自114年6月份至115年2月份之租金共9期,以押租金扣抵後已超過2個月,然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15年3月1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堪以認定。因此,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用,則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3月12日系爭租約終止時止之租金每月27,500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4年8月1日以前積欠之租金27,500元部分,則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由,於期前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所積欠114年6、7月份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已以押租金為抵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8月1日以前之租金27,5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終止前,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日起積欠之租金,兩造間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而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