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 告 李○○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被 告 王○○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被 告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嗣於114年12月17日經調解離婚成立。被告黃○○(下稱逕稱其名,與王○○合稱被告)明知王○○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王○○婚姻存續期間與王○○發展婚外不正當關係。而原告係因處理家中工程行估價單事宜,使用公用電腦時,意外發現王○○未登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視窗,依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有互表愛意、送禮、承諾為黃○○提供租住所安排等曖昧內容外,被告並對原告加以貶抑、抵毀,及討論如何與原告離婚等情節,甚且於113年10月16日王○○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時,王○○曾親口承認已與黃○○發生性關係。被告間上開逾越份分際之交往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王○○辯稱: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原告所提原證3即所謂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中第1 頁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該頁資料無從知悉是何人間之對話,伊也不記得曾有此對話內容,至其餘原證3之對話紀綠截圖伊雖不否認其真正,但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又原告所提原證4、5即伊與第三人「○○媽」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兩造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伊固不否認其真正,然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又原告所提原證10即所謂原告與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伊否認其真正,縱使為真,也與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無關。而關於原證6伊與原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伊雖不否認其真正,但此乃原告斷章取義,故意僅以一小段錄音而未提供前後完整對話予以誤導,該對話為雙方生氣時之對話,伊係在原告無端之質問下,才以生氣之口吻故意誇張反問原告「妳很奇怪,我跟他熟又怎麼樣,睡過了行不行,奇怪你是什麼心態,每天幹嘛都要跟你報告是不是」,僅生氣情緒之表達,不足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證明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黃○○辯稱: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原告所提原證3即所謂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中第1 頁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因該截圖並無伊之姓名、大頭貼或帳號識別,應為原告移花接木與栽贓,其餘原證3之對話紀綠內容伊雖不否認其真正,但相關之時間、背景、脈胳均未完整呈現,有斷章取義、拼湊剪接之可能。而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平日往來互動較無拘束,彼此間縱有玩笑戲謔之語,但未逾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且無任何超越友誼之越軌行為,原告所指稱被告間之親密對話,或實為伊嚴詞拒絕、斥責王○○言語騷擾之鐵證,或為一般朋友於低潮時之社交關懷,或為一般朋友間之玩笑瞎聊,事後無任何後續之行為,原告僅憑片段對話內容,逕自推斷被告間有不正常之交往,實屬無理。又伊對王○○單方面之情感索求,自始至終均是「已讀不回」,至王○○雖曾於伊生日時,致贈紅包一個作為賀禮,但此乃朋友間常態性之節慶禮尚往來,伊事後將該生日紅包再自行補貼差價購買黃金戒指配載,實無可非議,原告卻刻意將該單一事件不斷放大空言指摘王○○有支付伊生活費、時常購買禮品與金飾予伊及伊家人云云,顯屬惡意構陷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王○○為其前配偶,兩人於114年11月17日經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有其所提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
184、2368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經核無誤。惟原告主張於其與王○○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有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2人於原告與王○○之婚姻存續期間有無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之往來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另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且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本非法律所不許,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應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之人格自由,除非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如通相姦或彼此間之親密互動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範圍,方可認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㈡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被告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原證3,見本院卷第31至71頁)、王○○與第三人「○○媽」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證4,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兩造群組及原告與黃○○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證5,見本院卷第85至104頁)、王○○與原告間對話錄音暨其譯文(原證6,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完整譯文內容見本院第185至186頁、第195頁)、王○○與原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0,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等件為證。惟查:⒈關於原證3第1頁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業已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說明,自應由私文書之舉證人即原告證明其真正。原告雖提出原證8之採證光碟,欲證明原證3之對話截圖均係從王○○工作處所之電腦螢幕所擷取,然經本院檢視該光碟結果,發現該光碟內所呈現之對話紀錄均有顯示使用者為「黃○○」或「王○○○○○工程」之名稱及圖像,而上開使用人之對話紀錄,並未見有原證3第1頁對話截圖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復觀諸原證3第1頁對話紀錄截圖完全無對話人者之姓名、大頭貼或帳號識別,核與原證8光碟內所呈現之對話紀錄及原證3其他對話紀錄截圖迥異等情,則原告顯未能證明原證3第1頁對話截圖形式真正,該頁內容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證。
⒉再觀諸原證3其餘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並未見被告2人間有何
有關兩性歡愛、挑逗、煽情、露骨之互動言語及因戀人關係常有之親密用語,復參佐其中王○○雖曾表示要黃○○「作小三」之戲謔語,黃○○旋即回稱:「做小三可能不夠我花」(見本院卷第34頁);於黃○○表示:「我過敏很不舒服」時,王○○雖戲謔稱:「身體癢還是心癢?」,但黃○○即明確表示:
「身體」,嗣王○○續以輕浮言語表示:「可以幫妳抓癢」,黃○○即予斥責:「我自己可以抓噢。你變態」,王○○再稱:
「章魚嗎?總有些地方抓不到吧」時,黃○○則簡短回應:「沒有喔」而終止此話題(見本院卷第41、42頁);於黃○○基於朋友情誼勸說:「不累嗎,至少要休息一下」,王○○雖曖昧表示:「找妳休息又不理我」,黃○○即回稱:「我說的休息不一樣噢」,王○○再試圖藉此邀約表示:「跟我一起牽手漫步在海邊就是休息」時,黃○○遂以:「你的休息跟人家不一樣」委婉拒絕(見本院卷第45頁);於王○○知悉原告認為黃○○與其有不正當往來而找上黃○○時,戲稱:「紙是包不住火的」,黃○○即正色回應:「包什麼火,是想避免麻煩,沒有什麼火可以包」(見本院卷第54頁),由上益徵王○○個人固對黃○○有示好、獻殷勤之舉,甚於雙方於通訊軟體對話時單方面偶出現曖昧言語,然黃○○顯然不欲與王○○有何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發展,對王○○戲謔示之曖昧發言,或儘快結束話題,或予以回絕,是原告依上開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逕認被告2人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交往之情,自非有據。又朋友間相約出遊或致贈禮物等尚屬一般正常之社交往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人確實曾一同出遊且舉止親暱等行徑,即難以王○○曾邀黃○○出遊及致贈生日紅包等情,遽認被告間有逾越分際之交往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
⒊原告固另指稱:依原證4即王○○與第三人「○○媽」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王○○曾表示:「送小○的東西過去還有禮盒」、「如果醫生搶救無效,麻煩先瞞著小○,我不想讓她難過」,可見王○○對黃○○之關懷、情感聯結已逾一般朋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依前所述,縱令王○○有意與黃○○發展婚外情,然終究僅係其個人單方之想法,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實質發展,是原證4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無從證明其主張被告間有逾矩交往之事實。⒋至原告所提原證5即兩造群組及原告與黃○○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及原證10即王○○與原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其中原證5之對話紀錄均係原告單方指摘黃○○與王○○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而為黃○○所否認;原證10之對話紀錄為原告指摘王○○不付生活費、不陪伴小孩、不探視生病住院之岳母,顯然無從據此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⒌末原告所提原證6即王○○與原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中
,王○○固曾向原告表示:「你很奇怪,我跟他熟又怎麼樣,睡過了行不行」乙語,但從原告補提之錄音光碟內容全部譯文(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以觀,可知該錄音光碟有二段錄音,第一段錄音時間長42秒,42秒均有原告之哭泣聲,於24秒時,王○○稱:驗傷啦,驗傷比較有用啦,哭有用嗎?第二段錄音時間長5分41秒,但有聲音之內容僅有30秒,即於24秒時原告稱:對啊,你跟他很熟嘛,27秒王○○回稱:你很奇怪,我跟他熟又怎麼樣,睡過了行不行,奇怪,你是什麼心態,每天幹嘛都要跟你報告是不是?36秒原告續稱:不用講嗎?38秒王○○回稱:講什麼?還要經過你同意喔?45秒原告稱:你為什麼要這樣子,你不能正常講話嗎?49秒王○○回稱:你有正常講話嗎?54秒李○○稱:我怎樣沒正常講話?可見原告所提錄音內容非其與王○○當天全部對話錄音,僅係遭原告片面擷取原告欲主張部分,且從上開擷取之對話內容前後脈胳,王○○應係遭原告不斷逼問行蹤及懷疑其與黃○○間之關係時,方負氣出言稱:「我跟他熟又怎麼樣,睡過了行不行」之語,原告當下對王○○該言語亦未當真,否則當會繼續詢問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詳情,是自難執該遭原告片面擷取之錄音內容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逾份際交往之證據。㈢綜上,原告所提事證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2 人於原
告與王○○之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