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黃羿淮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因被告施中元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判決論罪科刑,認定其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案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詐得346萬元,是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346萬元。原告請求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已逾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就超過346萬元部分之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