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魏綉芳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曾寶珠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27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印章、證件、身分證、健保卡,以原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貸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和潤公司將系爭借貸款項給付予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曾吳瑞英,系爭車輛是被告所營公司使用。嗣和潤公司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復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始因銀行帳戶被凍結才知悉被告冒用原告身分向和潤公司借貸系爭款項。被告已承認其以車向和潤公司借貸系爭款項,並要求原告出面與和潤公司協商還款事宜。惟原告以系爭款項並非原告借貸,拒絕被告請求,並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受有債信不良之名譽損害,經歷和潤公司強制執行,原告必須提起訴訟證明自己清白,花費時間與精神,身體健康及心靈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99年7月1日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借貸系爭借款。觀諸系爭本票上「魏綉芳」簽名與本件起訴狀「魏綉芳」簽名,不論字跡、神韻、筆觸均屬一致。其次,被告不認識曾吳瑞英,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再者,原告至遲於100年間即應知悉和潤公司持原告所謂遭偽造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遲於115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造成其名譽權及身體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即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向和潤公司借貸系爭款項乙節,無非係以和潤公司執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魏綉芳」簽名為被告所偽簽、或系爭借款給付被告母親、或系爭車輛現由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使用、或係被告於114年12月請求原告陪同被告與和潤公司債務協商等語。惟查,單憑系爭本票發票人「魏綉芳」簽名,無從判定為被告所簽。況以肉眼檢視系爭本票發票人「魏綉芳」字跡(本院卷第15頁),與原告提出書狀「魏綉芳」字跡(本院卷第14頁、第65頁、第83頁)之字形結構、運筆習慣相似,原告依此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係被告所偽簽,自非有據。其次,被告否認曾受領系爭借款,亦否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情,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借款交付對象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或所有權人之證據資料。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母親資料,顯示被告母親並非原告所指稱之曾吳瑞英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再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14年12月至115年3月12日間對話訊息,均無被告承認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借貸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7頁至201頁),原告於115年6月14日始單方面向被告表示被告需親自解決向和潤公司貸款買車之法律責任,及自述被告要求原告協同與和潤商談等語。惟並無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訊息之回應,自難據此推論被告已承認有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借貸系爭款項,或曾要求原告協同被告與和潤公司商談還款事宜。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冒用其名義向和潤公司借貸之不法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更何況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99年7月1日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期為115年1月13日等情,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亦即原告於所謂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借貸款項之不法行為成立後,逾10年始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卷證頁碼 魏綉芳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9年7月1日 100年1月8日 250,000元 本院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