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07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施立德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施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房屋貸款、房屋火災保險費用及房屋稅,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反訴部分仍應徵裁判費。經查,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8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反訴原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