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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禾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姍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被 告 李麗蓉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一般投資、創業投資為業,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週轉之需為由,透過其子即訴外人黃泳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年息12%,借款清償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憑,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作為擔保,原告遂依約於同日自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於系爭款項期限屆至,迄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曾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惟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否認曾透過兒子黃泳瑋向原告借款,復未曾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並非真正,該指印亦非被告之指印或由被告捺蓋。另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是否為黃泳瑋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李軍德之對話內容尚待確認,被告亦未曾透過黃泳瑋向原告確認是否已匯入等資訊,被告確實不知有系爭款項,系爭帳戶於111年5月12日原告匯款當時,是黃泳瑋向被告借用,迄今均未歸還,原告就兩造間之系爭款項並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負舉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其子黃泳瑋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清償期屆至迄今未清償系爭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原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

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匯款轉帳系爭款項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審諸當事人間以匯款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究係基於合資、借貸、贈與、委任、契約或指示交付等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就此亦僅僅或得以作為交付金錢之佐據,而就雙方存在借貸意思合致之部分,仍須為舉證。⒉次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

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原告就其主張,雖另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查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上「A03」簽名,亦與被告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頁 )上簽名,兩者在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皆不相同,再者,原告亦自承未見過被告本人,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是交由黃泳瑋帶回家簽好名後,黃泳瑋再攜至原告公司交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均為被告所親簽,是否真實顯有可疑,又被告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簽名、指印均否認為被告所為,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沒有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有關個人簽名、按指印均遭偽造,並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未舉證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本院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

⒊原告另提出原告負責人之配偶李軍德與被告之子黃泳瑋LINE

對話,於111年5月12日固有「你錢轉給我媽了嗎」、傳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原告自承上開LINE對話對象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子黃泳瑋,被告亦否認有透過黃泳瑋向原告確認是否已匯入等,原告復無提出任何被告有授權其子黃泳瑋代為出面向原告借款或為被告代理人之證據,尚無從憑此逕自推認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