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李建沛訴訟代理人 周秋鳳被 告 趙千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A03、A0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2,36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2,352,364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2,352,364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與被告A05、A06、A07間於115年4月21日經移付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調解筆錄),是原告對被告A05、A06、A07訴訟經調解成立終結。原告並於本院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182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5頁),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同日與被告A03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是原告對被告A03部分訴訟亦經和解成立終結,合先敘明。
二、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蕭新玉前對被告A04、A03、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A02
、訴外人李侑安、A05、A06、A07提起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第1項)A0
3、李侑安、A05應連帶給付蕭新玉3,185,6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A03、A04應連帶給付蕭新玉3,185,6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李侑安、A01、A02應連帶給付蕭新玉3,185,6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4項)A05、A06、A07應連帶給付蕭新玉3,185,6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項)前4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㈡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前於前案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89314號事件中清償蕭新玉3,528,546元,故3個家庭應分別負擔3分之1責任即1,176,182元(計算式:3,528,546元3),利息起算日為原告清償所有債務之日期。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A04應給付原告1,176,182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A03聲明部分不予列入)。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
,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所言,兩者並不相同。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認定:「(第1項)A03、李侑安、A
05應連帶給付蕭新玉3,185,6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A03、A04應連帶給付蕭新玉3,185,6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李侑安、A01、A02應連帶給付蕭新玉3,185,6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4項)A05、A06、A07應連帶給付蕭新玉3,185,6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項)前4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並經蕭新玉、李侑安、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A02、A05、A06、A07提起上訴,嗣經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前案第二審判決並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又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A03、李侑安、A05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蕭新玉利益之侵權行為,A03、李侑安、A05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蕭新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A03、李侑安、A05應連帶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交付款項之損害共計3,185,600元,又A
03、李侑安、A05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A03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A04,李侑安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A02,A05之法定代理人為A06、A07,審諸A03、李侑安、A05前述參與詐騙集團擔任介紹人、車手之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各自對於前案被告A03、李侑安、A05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蕭新玉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4、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A02、A06、A07各自與其子(即A03、李侑安、A05)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A03、李侑安、A05間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A03、李侑安、A05各自之法定代理人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A03、李侑安、A05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等情,有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足認原告及被告A04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而非連帶債務人,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規定。且民法第272條明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其立法理由並揭示:「查民律草案第483條理由謂連帶債務者,使各債務人各獨立負有清債全部債務之義務,使債權人易於實行其權利也。此項債務,祇須債務人中之一人富有資產,其他債務人雖係無資產者,亦得受全部之清償,便利實甚。各國立法例皆公認之,故本法亦採用焉。謹按連帶債務,有因法律行為而發生者,有因法律規定而發生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若各債務人並未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時,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本條所由設也。」足見立法者對於連帶債務之成立範圍,僅肯認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情形,此屬立法之有意排除,堪認本件尚不存在法律漏洞,而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空間。從而,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A04應給付原告1,176,182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