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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陳文益被 告 廖世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37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二萬四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指示,先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個人名義申請註冊訴外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Max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戶(下稱Max帳戶),並於113年2月23日擔任訴外人紳士品媒移動有限公司(下稱紳士公司)之董事兼人頭負責人,再以紳士公司的名義,申請開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開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3年4月5日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提供並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2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4萬4,37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4,3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被告亦因此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24萬4,375元至系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4萬4,375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萬4,3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見刑事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