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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程效良被 告 侯杰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侯杰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侯杰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0日18時53分許,以假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9日1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48號、第3549號、第3551號、第3552號、第3553號、第3554號、第3555號、第3556號、第3557號、第3559號、第3560號、第3561號、第3562號、第35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3550號、第35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移送併辦,由鈞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定被告有罪。是以,原告因被告侯杰廷上開行為受有8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侯杰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0所載方式,對吳羽蓁等人(按:編號14為本件原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0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損失共計84萬元,被告自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