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藍惠貞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被 告 蘇冠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7萬元,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並簽立借據及本票為憑,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還款,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至113年12月止,陸續每月清償2,000元後,即未再清償,現尚積欠904,000元,並以調解聲請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借據、本票、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904,000元元,認定如前,且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亦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期為何,應認本件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復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114年8月2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司調字第142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4,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非屬有據,是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4,000元,及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