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邱鴻年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邱勇翰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林鎮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整編前門牌:臺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於民國96年間在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任職,原告為便於照料,遂於宜蘭縣冬山鄉以被告名義購置住宅一處(下稱系爭冬山鄉房屋),惟被告僅居住2年後即辭職返回臺北。原告出於慈親之情,允許被告入住系爭房屋,迄今已歷多年。然被告長年未盡撫養父母之義務,原告與配偶之生活起居仰賴4名女兒按月寄贈生活費維持。近2年來被告已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僅用以堆放個人物品,且被告與其配偶名下尚有系爭冬山鄉房屋及桃園市龜山區住宅等不動產。原告擬將系爭房屋作為以房養老用途,申請相關政府福利,然須先確保房屋無占用情事並取得完整處分權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47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12月初入職場,任職於羅東博愛醫院放射診斷部門,因原告與其配偶退休而無收入,生活所需均仰賴子女,被告乃將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薪資中之3萬元提供予原告。99年間被告轉職至臺北馬偕醫院核子醫學科,101年原告因細菌性腦膜炎住院期間,被告往返臺北與羅東照料。

被告於104年結婚,提親時被告配偶之父母已將桃園市龜山區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配偶名下,是該屋為被告配偶所有,非被告之財產。婚後原告要求被告與配偶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與配偶並於逢年過節以紅包方式給付金錢,且不時支付原告夫妻外食費用。被告自出社會起即竭力供養父母,原告稱被告長年未盡撫養義務、已不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均非事實。被告現患有心臟疾病、廣泛性焦慮症、失眠及持續性憂鬱症,須持續就診服藥,身心狀況尚無法工作,家中經濟仰賴被告配偶支應。被告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須於臺北長庚、桃園長庚、林口長庚醫院等處接受評估及早療,被告配偶亦於富邦人壽新北市中和區富亮通訊處任職,是被告與配偶之生活範圍仍在新北市中和區,確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要。原告於被告結婚時即要求被告與配偶居住於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常情,其目的在於供子女婚後得有居所以開展生活,乃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被告與配偶迄未遷出系爭房屋,且基於未成年子女早療目的及被告配偶任職地點,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要,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239至24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使用,供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居住,兩造就此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目的為供被告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就近上班。

(二)被告配偶現任職於富邦人壽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通訊處,被告於99年5月24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任職於馬偕紀念醫院核子醫學科,於103年8月27日起任職於板新醫院,現應聘至三軍總醫院。

(三)被告及被告子女現均未設籍於新北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合法終止: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而未收取對價,且未定有期限,目的在於供被告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就近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目的並為供被告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就近上班(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約定借貸目的,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是否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判斷之,合先敘明。

3.被告於99年5月24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於馬偕紀念醫院任職,103年8月27日起至105年7月24日止任職於板新醫院,115年4月16日應聘至三軍總醫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馬偕紀念醫院服務證明書、板新醫院員工服務證明、三軍總醫院新進人員報到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21、223、219頁),此等情事堪可認定。是被告固於105年7月24日前於新北市、臺北市任職,然於115年4月16日被告應聘至三軍總醫院前,難認被告仍係於新北市或臺北市任職。又原告於114年5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以請求遷讓住宅狀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請求遷讓住宅狀於114年6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請求遷讓住宅狀1份及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9、27、29頁)。則既不能認定於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時(即114年7月3日),被告仍於新北市或臺北市任職,則於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之情事,應認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合法。

4.被告固另主張:被告之配偶現仍任職於新北市中和區,被告近日亦應聘至三軍總醫院,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亦有至不同單位接受治療之需求,是被告一家之生活、工作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安排,仍與系爭房屋所在生活圈有密切關聯,對於系爭房屋仍有現實且持續居住之需求等語(見訴字卷第165、205至207頁)。惟查,兩造間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約定使用目的為供被告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就近上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之配偶、子女之就業、就醫狀況應均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目的無涉,不因此影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是否使用完畢之認定。又被告固另於115年4月16日應聘至位於臺北市之三軍總醫院,然此係於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之事,並不溯及影響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法性。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