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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 侯文翔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被 告 金富勝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枝增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92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24,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21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間與被告簽訂國門巨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一、本社區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在民國112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之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而被告直至114年2月14日方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故被告逾越系爭契約第12條第l項期限達472日。再者,按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賣方應依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1、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而被告自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後,按系爭契約最晚應於114年8月14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被告卻遲至114年10月9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被告逾通知交屋期限達56日。被告每逾1日即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270萬元的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屬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案於109年1月22日取得建築執照,不久後新冠肺炎疫

情於全球爆發,造成全球港口嚴重塞港以致建築營造業嚴重缺料,且政府採取諸多管制措施,雙北地區更於110年5月15日至7月26日進入三級警戒區域,工地現場嚴格管制人流,甚至因施工人員確診人數居高不下而無法施工,加諸建築營造屬高度勞力密集之行業,施工所需人員甚鉅,嚴重影響系爭建案之工程進度,連帶影響後續被告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之進度,此等情事皆非被告公司施工之初所得遇見,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069840號函、112年3月10日新北工施字第1120424543號函公告「建造執照自動增加(即展延)建築期限2年」,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皆肯認新冠肺炎疫情為不可抗力之事由,施工單位得據此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㈡縱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並未因系爭工程延遲交屋而

受有任何實質損害,系爭契約約定每逾一日按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間簽訂系爭契約,並業已依約繳納房地價款2,700,000元,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卻於114年2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另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14年8月14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被告卻遲至114年10月9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等節,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書、繳納房地價款證明、使用執照查詢資料、交屋通知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4-44頁、第75-77頁、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22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因此依據系爭契約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16條之情事?㈡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16條之情事?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約定「

一、本社區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9年9月1日之前開工,民國112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是依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應於112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遲於114年2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此有使用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遲延472天始取得使用執照;另被告復不爭執114年10月9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亦遲延56日始為上開通知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應屬可採。

2.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致賣方(即被告)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以上二款應另加計於本契約完工期限內。」而被告抗辯於系爭工程建築時,發生全球性之新冠肺炎疫情,造成嚴重缺料,且政府亦採取諸多管制措施,因此應認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不可抗力事由,且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然查,系爭契約乃兩造於111年1月24日所簽訂,而新冠肺炎係於108年年底已在中國大陸爆發流行,我國衛生福利部以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見本院卷第213頁),中央主管機關亦於109年1月間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於次年110年5月15日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臺北市、新北市),嗣經數次延長至110年7月26日,且三級警戒期間固有多項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管制措施須遵守,但並未宣布全面停工。是兩造於111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當時,被告已明知有新冠肺炎之疫情存在,對疫情狀況應已有所認識,應已得考量疫情對工程進度所可能造成之影響,卻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明定履行契約之時程,事後自難再以新冠疫情為不可抗力之天災或人禍或情事變更為由而卸責。再者系爭建案所需材料及施工人員,乃出賣人之被告於經營上所需具備資材,除受政府機關管制而無法取得(例如經主管機關於疫情期間徵用之衛生資材,列為管制品之類)外,如因市場上價格上漲或供應缺乏致缺料、缺工,乃屬籌資興建系爭建案之企業主即被告於經營上所需承擔之風險,不能轉嫁由買方即原告承擔,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因新冠疫情限制或政府機關管制,致系爭建案工程遲延之有利事實,誠難遽認被告辯稱有因新冠疫情之非可歸責於己事由或情事變更致展延工期為可信,其上開辯稱亦不足取。

3.被告另主張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前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所造成之衝擊,已於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069840號函、112年3月10日新北工施字第1120424543號函公告「建造執照自動增加(即展延)建築期限2年」,系爭工程雖非公共工程,然應依據同一標準予以展延等語,然查上開函文既係針對建築執照所為之規範,而系爭建案於109年1月22日即已取得建築執照,此有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不可歸責以致給付遲延之情形,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數額為何?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約定「二、賣方如逾期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總價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利息予買方…。」、「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經查,兩造對於上開約定之性質屬於違約金並不爭執,而被告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當屬有據;然查,依據上開約定,被告若遲延給付需按日依原告已繳房地總價萬分之五單利計算應給付之違約金,經換算一週年之違約金為已繳房地總價之18.25%(計算式:5/10000365=18.25%),而被告雖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然本院審酌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被告業已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原告並無實際損害,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以已繳房地總價之一週年16%作為計算方式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4,9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因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6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24,920元,及自115年3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編號 已繳房地價款 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期 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 原告主張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計算式:已繳房地價款遲延天數5/10,000) 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使用執照遲延利息有理由部分(計算式:已繳房地價款遲延天數16%/36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實際通知交屋日期 通知交屋遲延天數 原告主張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計算式:已繳房地價款遲延天數5/10,000) 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使用執照遲延利息有理由部分(計算式:已繳房地價款遲延天數16%/36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 2,700,000元 114年2月14日 472天 637,200元 558,641元 114年10月9日 56天 75,600元 66,279元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