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林藝先被 告 劉智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提兩造間「債務清償承諾書(具執行名義用)」第4條約定:雙方如有爭議,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頁),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謝佳慈原積欠原告工程款42萬元及借款12
萬元,其中工程款部分,後來伊與謝佳慈約定該工程款改為用來投資被告夫妻所開立的公司,等於伊入股該公司,而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又謝佳慈向伊表示如果沒賺到錢會把這筆款項返還與伊,並由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擔此工程款債務,謝佳慈因此免責;另借款部分,被告亦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承諾承擔該筆債務,謝佳慈亦因此免責;依系爭承諾書,被告承諾對原告負前開工程款42萬元、借款12萬元,共計54萬元之債務,並約定自114年8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以按月匯款9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還款。
㈡詎被告僅清償第一期款,於115年8月7日還款5萬元、115年8
月8日還款4萬元,嗣未再為還款,爰依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已到期未清償之114年9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間,共5期合計45萬元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被告尚有其他債務,現已無力償還,目前已聲請債務更生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分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謝佳慈積欠原告工程款42萬元、借款12
萬元,並經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而為債務承擔,謝佳慈因此免責,系爭承諾書並約定就前開工程款42萬元、借款12萬元,共計54萬元之債務,自114年8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以按月匯款9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方式還款,嗣被告僅於115年8月7日還款5萬元、115年8月8日還款4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原告與訴外人奇異恩典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間114年1月25日合夥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33至121頁、第189至23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先前提出之書狀亦未爭執原告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同自認,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自得依債務承擔及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間未付之5期合計45萬元之本金。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各期款項分別於114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115年1月10日到期,而原告主張就前開45萬元,併請求自前開款項均到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