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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被 告 鴻森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理 人 楊俊傑被 告 陳郁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3萬0,59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

18、22、2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鴻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森公司)、楊俊傑、陳郁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森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邀同被告楊俊傑、陳郁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柒性肺災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4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利率依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53%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4年10月2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630,594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自114年11月25日起違約金未能清償。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原告按被告等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l項,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鴻森公司、楊俊傑、陳郁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中華郵政機動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函各3份、客戶連線資料表1份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屬相符;且鴻森公司、楊俊傑、陳郁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楊俊傑、陳郁珊為鴻森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楊俊傑、陳郁珊應就鴻森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