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劉素芬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複 代理人 黃則皓律師被 告 陳昱璁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消費款項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96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請求其起訴前之利息者,該利息金額仍應並算其價額。查原告於115年9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28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其價額如附表所示,為588,5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原告僅繳納6,960元,尚不足9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新臺幣/元)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1萬5,280元) 1 利息 51萬5,280元 111年12月31日 114年11月3日 (2+308/365) 5% 7萬3,268.58元 小計 7萬3,268.58元 合計 58萬8,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