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 告 儲聖知
舒國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廖振宇(下逕稱其名,與滙聚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滙聚公司及廖振宇於YouTube、Facebook等社群平台及加盟展會中發布不實廣告及偽稱其加盟制度具高獲利潛力、設點場域已完成專業風險評估及嚴格篩選,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以美樂靚實業社名義與滙聚公司簽署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交付滙聚公司、廖振宇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價金。詎原告依序於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8日公開選位會中選定台灣穗高為冰棒機進駐場域、原相科技及元隆電子為加熱機進駐場域,滙聚公司雖於112年6月2日表示冰棒機已落機,並提供相關照片及影片供原告確認,然就加熱機部分始終未能提供具體進展及落機時程,經原告多次詢問,滙聚公司反覆以商品樣品待送檢驗、販賣機系統須配合廠區POS系統等理由推諉拖延,並建議改選其他場域進駐,嗣原告改選三元能源科技為其中一台加熱機之落機場域,聚公司即於112年12月1日稱已完成落機,並提供相關照片及影片供原告確認。然上開已落機之機台屢次發生故障、交易紀錄長期低迷,未能產生任何實質營運效益,且尚有一台加熱機未完成落機,原告因而向滙聚公司提出解約退款要求,被告已將機台停止營運,惟迄未返還退款,經多次催討,被告竟於114年7月7日、114年7月10日回覆無法退款,並要求原告自行將已落機之機台載回完成解約。經原告與其他加盟主接觸後,始得知滙聚公司先後以同一張機台照片,向不同加盟主陳稱已完成落機,更有多名加盟主於選位會後未能實際進駐所選場域。原告始知被告實無履約真意,僅以不實招商廣告及公開選位會等手段,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嗣復以虛偽之履約手段,將毫無履約價值之劣質機台與不良場域充作履約標的,實質上並無提供任何與其所宣稱效益相符之對價給付,同時構成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以美樂靚實業社名義交付被告235萬元,受有235萬元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滙聚公司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定期催告補正後,被告仍未補正,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且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為受被告詐欺所為,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或依法撤銷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加盟金23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㈠廖振宇應與滙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或依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或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請求:㈠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相關宣傳影片暨截圖、展覽DM、匯聚歷次線下說明會剪報照片、專題報導、系爭合約、112年4月13日冰棒機公開選位簡報、112年4月18日加熱機公開選位簡報、對話紀錄、落機照片截圖及測試影片、三元能元科技叫紹簡報節圖、冰棒機洛磯期間營運報表、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323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不實之廣告營造智能販賣機營運情況良好之假象之侵權行為致儲聖知、舒國美陷於錯誤因而以美樂觀實業社名義交付被告235萬元,致生損害於原告,復參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認定,滙聚公司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以罰鍰。
從而,滙聚公司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滙聚公司賠償235萬元,應屬有據。
㈢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振宇為滙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親身錄製廣告影片、主持加盟展說明會,顯見廖振宇就滙聚公司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之推廣基於主導地位,招商內容及加盟相關事項之進行,均屬廖振宇對於滙聚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廖振宇於加盟展及廣告影片中為虛偽不實之廣告,復於選位會中提供不實資訊,不但構成侵權行為,其對公司業務之執行,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振宇與滙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8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論述。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5元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441頁、4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其餘備位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