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 告 張財煌訴訟代理人 林翠莺被 告 李怡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34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5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000元;㈣被告應自115年5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之違約金19萬元。準此,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17日新北中地價字第1156141093號函覆本院系爭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知系爭建物現值約為810萬8,796元,則本件訴訟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810萬8,796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依序核定為6萬7,572元、3萬1,667元、15萬8,3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836萬6,368元(計算式:810萬8,796元+6萬7,572元+3萬1,667元+15萬8,333元=836萬6,3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9,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萬7,341元 1 利息 6萬7,341元 115年5月22日 115年6月15日 (25/365) 5% 230.62元 小計 230.62元 合計 6萬7,572元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三項):
編號 聲明內容 計算式 1 被告應自115年5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000元。 自115年5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15日,共25日,則38,000元×(25/30)=31,667元,元以下4捨5入。附表三(訴之聲明第四項):
編號 聲明內容 計算式 1 被告應自115年5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之違約金19萬元。 自115年5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15日,共25日,則190,000元×(25/30)=158,33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