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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趙培堯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複 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被 告 鄭榆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6,01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6,0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3萬6,011元本息,嗣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追加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9、50頁)。核原告追加前後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代償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女友,原告曾為被告與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間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貸款111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11紙,嗣被告無力繼續清償上開貸款,致原告所有房屋及保單遭裕融公司以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查封,原告遂於114年1月2日代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75萬6,011元。 又原告另擔任為被告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間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1紙,嗣被告無力繼續清償該貸款,尚積欠和潤公司26萬686元暨其約定利息,致原告遭和潤公司以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查扣原告薪資及名下不動產,原告即與和潤公司協商清償債權數額,並於114年5月27日代被告向和潤公司清償28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749條、31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償款項共103萬6,011元,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6,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號台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351號民事執行處函、裕融公司114年1月2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台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483號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826號民事執行處函、和潤公司清償簡訊、原告匯款單、和潤公司114年6月4日出具之債務代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17頁至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亦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為被告向裕融公司、和潤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並於114年1月2日及114年5月27日,代被告向裕融公司、和潤公司清償被告積欠之貸款債務75萬6,011元、28萬元,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即承受裕融公司、和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代償金額共103萬6,011元負償還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03萬6,011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6,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 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