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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陳靖琄被 告 郭俊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臉書個人帳號專頁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於Facebook平台上,以與原侵權貼文相同之公開範圍及可見性刊登澄清及道歉,聲明並澄清其先前指控原告有職場竊盜行為均屬不實,聲明內容由法院核定。嗣於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公開刊登澄清聲明一則,載明原告並無偷竊行為,並保留七日,以回復原告名譽,並將該聲明移至第三項。另追加第二聲明:被告應刪除其於社群平台刊載涉及原告「偷竊」、「偷東西」 不實言論之貼文(即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第四項聲明: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散布原告涉及偷竊之不實言論。核係基於其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處分之同一基礎事實,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及113年8月18日在社群平台臉書其個人帳號專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合稱系爭貼文,分稱系爭7月27日貼文、系爭8月18日貼文 ),反覆以:「偷竊」、「偷東西」、「缺很大」、「警局會打電話」等字詞,不實指控伊於職場偷竊、帶小孩偷東西、伊於偕子離家時偷竊家中多項財物等等,以此公開指摘原告有偷竊習慣,致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甚且原告現職單位之一名同事於114年7月9日見上開貼文後,擷取畫面向原告查證,使原告在工作、人際互動及日常生活中承受顯著精神負擔。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請求被告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其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刪除其於社群平台刊載涉及原告「偷竊」、「偷東西」 不實言論之貼文(即系爭貼文)。⒊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公開刊登澄清聲明一則,載明原告並無偷竊行為,並保留七日,以回復原告名譽。⒋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散布原告涉及偷竊之不實言論。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貼文並未具體指明原告姓名,亦未列載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具體資料,尚難認其內容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㈡系爭7月27日貼文之背景係兩造於113年7月22日因就未成子女親權、照顧安排及相關爭議未達成共識,被告遂就原告親職能力之疑慮表示意見,係針對原告是否適宜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表示質疑,並非全然與公共性、可受公評性或權利防衛無關之私人謾罵。至該貼文中所載「上班上到也被老闆要告她偷竊」,係陳述原告曾遭公司指控並衍生相關爭議之事實,並非指原告業經法院判決成立竊盜罪;「帶小孩偷東西」,係基於被告所掌握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因被告曾發現原告多次將餐廳提供予兒童使用之杯子帶回家,且事前未告知店家之情,是被告所述並非全無事實基礎,被告係對原告未告知店家即將杯子帶回家之所為之陳述及評價。系爭8月18日貼文中所載:「家裡很多我跟我家人買的東西,妳全部拿走」、「房間別人送的香水妳也都拿走」,係原告於112年9月趁被告與父母出國期間,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住處,並一併取走家中多項非屬原告所有之物品,並非憑空虛構。㈢綜上,系爭貼文或未具體指名原告,或係被告基於兩造親權、子女照顧、財物爭議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尚難認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屬無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113年7月27日、113年8月18日在社群平台臉書其個人帳戶專頁上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乙情,業據提出系爭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貼文不實指控原告於職場偷竊、帶小孩偷東西、原告於偕子離家時偷竊家中多項財物等等,以此公開指摘原告有偷竊習慣,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再按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

,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表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查,系爭7月27日貼文中雖未載明係針對何人發表該言論,但從該貼文內容已可使瀏覽系爭貼文之原告及兩造親友或認識兩造之人,知悉系爭貼文所指涉對象為被告當時之配偶即原告,此亦可從該日貼文下方被告母親留言稱:「... 我不是她口中的惡婆婆,人在做天在看,我真的拿媽她當女兒般照顧...我做的再好,陳小姐沒感受到我很遺憾....」(見本院第33頁)即知;系爭8月28日貼文則具體指明針對之特定人為陳小姐,且依該貼文內容,顯足使瀏覽系爭貼文之一般人推知指涉對象為當時與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被告配偶即原告。再觀諸系爭貼文內容指稱原告是一個「帶小孩偷東西(不只一次)」、「上班上到也被老闆告偷竊」的媽媽,並指稱原告:「家裡很多我跟我家人買的東西,妳全部拿走,房間別人送的香水妳也都拿走,妳是缺很大嗎」、「妳拿東西這個壞習慣真的非常不好....我不希望以後我接到電話是警局打給我說妳帶小孩去偷東西被抓到」,顯然被告係以系爭貼文內容指明原告為慣行偷竊之人,應屬事實之陳述,非單純意見表達或評論,且足使一般人瀏覽後,引發對原告之負面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非微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貼文被並未具體指明原告姓名,且係其基於兩造親權、子女照顧、財物爭議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云云,洵非可採。

㈢系爭貼文係對原告為慣行偷竊者之指摘,應屬事實之陳述,

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貼文內容為真或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方可阻卻其侵害被告名譽權之不法性。查:

⒈被告就系爭8月18日之貼文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及其與子女間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為被告詢問:「我想請問一下, 當初結婚的對戒跟雙方父母送的項鍊在哪邊妳知道嗎?」,原告回稱:「你的戒指都在你那裡,項鍊在我這裡」, 被告覆稱:「現在這狀況,當初我媽送的項鍊銀白金手鐲,要還給我嗎?我媽給的聘金就不用了, 妳媽給的項鍊妳就就留著」(見本院卷161頁),核與上開貼文之指述內容無關。至其與子女間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僅見被告係以引導式詰問方式意圖使子女為有利自己主張的回答,參以該子女僅為7歲之幼童,是上開錄音譯文顯無法採酌。由上,難認系爭8月18日貼文中被告指述原告「家裡很多我跟我家人買的東西,妳全部拿走,房間別人送的香水妳也都拿走」、「妳拿東西這個壞習慣真的非常不好」乙情為真實。

⒉再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7月27日貼文指述原告「上班上到也被

老闆要告她偷竊」,係陳述原告曾遭公司指控並衍生相關爭議之事實云云,惟系爭7月27日貼文為上開指述時並未敘明該事件緣委,且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見被告有列席109年間原告與原告前公司勞資爭議之調解,顯然知悉該事件中原告前公司已於調解時表示未提告原告偷竊,係屬誤會,並向原告表達歉意,最後原告與前公司就雙方間勞健保未即時投保損失、名譽及財產受損之賠償等爭議以資方給付6,699元予勞方調解成立等情,被告在系爭7月17日貼文中卻均略而不提,逕指原告「上班上到也被老闆要告她偷竊」,並表示:「最後是我幫她處理掉」,以此暗喻原告確有於職場上偷竊乙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⒊又被告辯稱其於系爭貼文指述原告「帶小孩偷東西(不只一

次)」,係基於被告所掌握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因被告曾發現原告多次將餐廳提供予兒童使用之杯子帶回家,且事前未告知店家,是被告所述並非全無事實基礎云云,然系爭7月27日貼文為上開指述時,被告全然未敘明其所稱原告「帶小孩偷東西(不只一次)」之事件緣由,且原告將餐廳提供予兒童使用之杯子帶回家乙事是否涉及偷竊尚有可議,被告卻於上開貼文中未敘明其所認知事件之經過,逕於該貼文指稱原告「帶小孩偷東西(不只一次)」,而對原告為慣行偷竊者之指摘,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貼文之指述為真或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

⒋基上,被告所舉事證不能證明系爭貼文中其對原告為慣行偷

竊者之指摘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名譽受侵害之被害人,得依該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撫慰及填補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得依該項後段規定,請求為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客觀上受貶損之名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茲就原告之請求審認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現為擔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之研究員負責人,月薪8萬元;被告為高職畢,現為公司員工,月薪3萬元左右,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復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並衡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因對原告於離婚訴訟中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所不滿而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動機,及原告因上開貼文致遭人誤解、質疑所受精神痛苦應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查被告在其臉書個人帳戶專頁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系爭貼文,迄未移除,為被告所不爭,核以現今網路時代傳播無遠弗屆,影響深遠,是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以回復其名譽,實屬合理適當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已涉及被告不表意自由及如何表意之自由,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虞,難認手段與目的相當,非屬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之手段,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賢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貼文內容 1 113年7月23日 7/22號第三次調解,結果對方又有變化,所以最後不用談了,直接上法院。現在就看法官最後怎麼判,如果法官要判給一個帶小孩出去偷東西(不只一次),上班上到也被老闆要告她偷竊,最後是我幫她處理掉事情,再來叫自己親生小孩用手挖排泄物的媽媽,我講真的我也沒話說了,我以上說的都有證據,如果當事者有意見歡迎可以來留言反駁。 2 113年8月18日 陳小姐,我之前說的妳都沒回應,也沒提告,代表我說的都是事實是嗎? 今天送小孩回去,妳拿了一包玩具說有聲音的很吵要還給我,我在車上看了那些玩具,有些輪子不見,有些有車頭沒車尾,拿這些給我是把我家當垃圾場嗎? 當初妳偷偷帶小孩搬出去,家裡很多我跟我家人買的東西,妳全部拿走,房間裡面別人送的香水妳也都拿走,妳是缺很大嗎?妳有空問一下妳律師拿了這些不是妳買的,是犯了什麼法?最近我會算一下妳拿了什麼東西,去派出所對妳提告。 我只能說妳拿東西這個壞習慣真的非常不好,還要爭取主要撫養權,我不希望以後我接到電話是警局打給我說妳帶小孩去偷東西被抓到。 今天剛好是普渡,妳有沒有趕緊好好拜一下,希望妳之前做的任何壞事,不要牽連到兒子,有事自己承擔。陳小姐的朋友們,看到這篇要勸勸她,回頭是岸,不要繼續走錯路。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