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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周心昌被 告 鄭浩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家」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YOUTUBE上投放廣告,適有原告於112年10月中旬觀看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下股市」,再由LINE暱稱「施昇輝」、「林芳華」之成年人成員隨即邀約原告至假投資網站投資,並下載永源應用程式,向原告佯稱儲值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受現金後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所交付包含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原告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嗣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摩斯漢堡店廁所之馬桶下方藏匿,使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以利轉交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基於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5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文書取信於被害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文書之真正性,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後,可將其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乃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之金錢損害負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5年1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