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周心昌 (住詳卷)被 告 許愽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1,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被告因貪圖報酬,與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施昇輝」、「林芳華」、「永源營業員」、「曾經」)、邱乙迪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施昇輝」、「林芳華」及「永源營業員」於民國112年10月
中旬某日時許,對上網瀏覽YouTube而看到其等所散布之不實投資廣告影片的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群組(名稱為「天下股市」)、下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與「永源營業員」約定做為股票投資款項之現金的面交時間及地點。
⒉「曾經」使用「Line」下達收款指示給被告,被告遂先至不
詳超商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曾經」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空白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已蓋有偽造印文),復填載該保管單的日期、金額及經辦人欄之偽造私文書,再於112年11月29日16時24分許,在全家超商樹林學勤門市2樓與原告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投資公司)外務部駐點專員並代表永源投資公司向原告收款之意,然後交付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原告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永源投資公司向原告收得款項之意,原告因而交付現金112萬元與被告。被告續依指示前往上址超商附近的不詳停車場,並交付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邱乙迪,藉此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沒有拿到錢,錢也不在我的口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詐騙其交付112萬元,致其受有該等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受有本件損害之事實為可採。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拿到錢,錢也不在我口袋云云。
然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稱,其未曾見過「曾經」,也不清楚「曾經」的真實年籍資料,其與「曾經」的聯繫方式僅有「Line」,復其所從事之工作為依未曾謀面也不清楚來歷之「曾經」使用「Line」所下達之指示,自行到超商製作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持以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然後在收取現金所在地的周遭停車場將收得之高額現金交給邱乙迪等情甚明,被告就上開過程並不否認,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共同詐欺有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自堪認屬實。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緊密,被告係隨時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系爭詐欺集團間之犯罪行為應視為整體,依據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被告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亦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明。是被告辯稱其本人沒有拿到錢,就不必賠償給原告云云,顯屬誤解,自非可採。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11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