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陳義仁被 告 王子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1頁)。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子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Line」匿稱「蕭靖雯」、「一正投資」app營業員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自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及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王子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對原告施以有使用網際網路加入LINE聯絡人匿稱「蕭靖雯」,並下載「一正」假投資應用程式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之假投資詐術,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王子龍提供給自稱為「香港女性人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其名下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嗣被告王子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1時32分,使用系爭中信銀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系爭中信銀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再以不詳方式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提供其
系爭中信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原告匯入該帳戶之5萬元提領後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被告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其行為除已違反善良風俗,並違反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並其行為屬為達詐欺目的而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受詐欺而匯入其系爭中信銀帳戶之5萬元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