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 告 王坤龍
吳貴武(被繼承人吳坤河)
吳貴勇(被繼承人吳坤河)
吳麗瓊(被繼承人吳坤河)
吳金鶯(被繼承人吳坤河)
林東銘林信龍黃淑貞林倉堡林紘生林溪河林淑真林溪池林靜君游功字游永承游志平游洪昭游祖瑞游張寶秀游彩鳳(被繼承人游重堯)
游彩雲(被繼承人游重堯)
游玉琴(被繼承人游重堯)
游玉燕(被繼承人游重堯)
游玉玲(被繼承人游重堯)
游寶鳳(被繼承人游重清)
游美雪(被繼承人游重清)
陳彥瑋(被繼承人游重清)
游雅今(被繼承人游重清)
游金葉(被繼承人游重清)
游鈺華游福雄(被繼承人游重墩)
游來福(被繼承人游重墩)
游美珍(被繼承人游重墩)
游雯雯(被繼承人游重墩)被 告 祭祀公業福德爺(即神明會福德爺)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