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雙綉云被 告 詹褘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3號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鍾昕澔為同棟住戶,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上7時9分許,兩造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持拖鞋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隨後鍾昕澔聽聞糾紛聲響,至現場查看情形,發現原告遭被告毆打,鍾昕澔便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則咬鍾昕澔予以反擊。上開糾紛致原告受有上唇撕裂傷,鍾昕澔則受有雙膝擦挫傷、右前臂及右手擦挫傷、右前臂咬傷等傷害。當天是被告先動手打人,被告時常對原告家門進行破壞,及報警驚嚇原告孫子,原告2名孫子時常被嚇哭。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78元及慰撫金598,02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以致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978元,業據其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核屬必要,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家庭主婦,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侵害期間與強度、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98,022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11,978元(計算式:1,978元+10,000元=11,978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1,9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