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禕齡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雙綉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9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