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傑皓被 告 陳星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4,610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莊傑皓、陳星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簽訂借據1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6年2月24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6%機動計息。

(二)然被告於115年2月起未依約履行,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抵銷存款,至起訴前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4,6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明細表、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為證(見卷第11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9萬4,610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69萬4,610元 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 3.875 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