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戴睫蓉被 告 湯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9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在監所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王部長」、「LC.3」、「lc.2」、Line名稱「簡誠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周志勇」向原告佯稱:可下載「Biget Wallet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投資款可交付券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7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依「簡誠諺」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幣商之被告,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巷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因而獲得報酬。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80萬元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80萬元交付給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61號案為有罪判決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加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因此受騙交款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以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95號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