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簡棌玉被 告 張振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振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信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林森北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月中旬起,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賴先生」、「劉力偉」陸續向原告佯稱:可仲介出售靈骨塔位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林陣蒼」向原告佯稱:因買方係上市公司,欲節稅,須由原告先繳完稅單始能完成買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其住處,交付現金240萬元予「林陣蒼」,之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黃義善」以上開門號聯繫原告並佯稱:稅金不夠需再補120萬元及給國稅局人員之公關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現金121萬8,000元(含手續費1萬8,000元)予「黃義善」,再於同年6月21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周先生」向原告佯稱其係買家,因其無法過戶,需繳交110萬元做為過戶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樹林區其住處,當場將現金110萬元交予「周先生」,直至同年7、8月間因塔位遲未交易完成,「黃義善」遂退還原告61萬8,000元,致原告受有41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被告亦因此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繫原告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410萬元,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10萬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