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 告 高尉晉被 告 莊煒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該本金及利息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8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4日止之金額,自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7,479元(計算式:本金600,000元+附表所示利息217,479元=817,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0萬元 109年3月31日 115年4月14日 (6+15/365) 6% 217,479.45元 小計 217,4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