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 告 建明電子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黃鵬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被 告 廖秀香即廣繼電科技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52.67美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4,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4,8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專門製作電子零組件印刷電路板(即Printed Circuit Board,下簡稱PCB)之香港公司,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向原告以每片0.392美元之價格訂購94,620片型號為00303之PCB,合約總價為37,091.04美元,被告雖稱希望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交貨,惟被告訂購之PCB板材及油墨等細節均有大量客製化要求,在無法提出原稿資料之情形下直接投入大量生產的風險太高,故原告僅於113年10月14至21日間逐一和被告確認樣式、板材及油墨顏色等細節,雙方直到113年10月24日確認完多數細節,原告才確認投入生產,之後被告再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變更標籤之要求,故原告直到113年11月4日才確認好樣品,並開始投入生產,兩造亦有電話聯繫確認將分兩批出貨,原告即分別於113年11月11日及113年11月19日交貨。被告雖同意在第一批PCB出貨後給付訂金,然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未為給付,爾後基於信任,原告還是第二批PCB出貨,被告雖承諾會在90天內付款,惟其後便直接消失。而原告之所以未實際出貨94,620片型號為00303之PCB,僅出貨91,216片,是因原告在預計出貨日產量尚未滿足,被告則稱有多少就出貨多少,原告才會斯時產出的全部型號為00303之PCB出貨給被告。㈡另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每片0.392美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500片型號為VAVE之PCB,合約總價金為196美元,被告下單後陸續於113年10月26至27日要求原告於113年11月3日交貨,原告即於113年11月2日遵期交貨,惟被告迄今亦未給付196美元之貨款。㈢綜上,原告業已依被告要求91,216片型號為00303之PCB及500片型號為VAVE之PCB,被告仍未依合約給付貨款,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6.67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訂單、兩造之微信組群紀錄、原告之出貨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貨款35,952.67元【計算式:91,216×0.392+500×0.392=35,952.67,原告請求之金額36,256.67美元,顯然計算錯誤】,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設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5月2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以新臺幣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以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32.12元折算),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