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 告 王武政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被 告 王仁信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前因欲購置第2間房屋,資金不足向原告借貸,原告陸續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03年7月28日以配偶即訴外人葉美蓉之名義各匯與被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103年6月27日以自己名義匯與被告220萬元,共計6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原告尚有2名子女,且前已贈與被告1間房屋,為求公平,原告已向被告表明前開款項並非贈與,被告應至少每月還款1萬元,故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至111年2月5日間共計還款123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原告待念父子關係,被告生活不易,未及促催其還款,然被告現工作收入穩定,且原告及配偶均已退休,被告應履行按期返還款項之承諾,否則對其他2名子女不公,詎被告仍拒絕履行,迄未按前開約定每月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受父親即原告贈與房屋1間,惟該房屋現出租予第三人,且自被告受贈後至111年2月間,租金收入均由原告收受。另被告確實曾收原告及其配偶分別於102年11月6日、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28日各匯款220萬元之系爭款項,然此係屬贈與關係甚明,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原告及其配偶於每年度最高免稅額220萬元之範圍內分次贈與被告,自非借貸關係,否則原告可一次性交付款項即可,另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至111年2月5日間每月匯款原告之款項為孝親費,數額並非每月皆相同,給付日期亦非固定之日,又被告與原告及其配偶居住於同建物之樓上、樓下,母親即原告配偶如有就醫需求,均由被告負責接送,惟自110年起,原告配偶屢有外出失蹤及自殺之情事,被告多次於工作時間或深夜外出尋找,導致身心俱疲,而原告配偶多次對被告產生誤解,甚至質疑被告是否於手機中監聽其通話內容,並誤解被告關懷父母之意,此等言論令被告深感心寒,雙方關係因此產生嚴重隔閡,被告於111年2月後即未交付孝親費予原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每月借貸還款等情,非屬事實,且觀之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提及扣除孝親費及其餘費用,可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遑論每月至少還1萬元之約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6日、103年7月28日以配偶葉美蓉之
名義各匯與被告220萬元,103年6月27日以自己名義匯與被告220萬元,共計660萬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等件3紙(見本院114年度重司調字第334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為據,被告對於收受原告及其配偶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已交付借款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原告所轉存之系爭款項,然否認此為借款,而係贈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泰
山分行匯款申請書2紙、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匯款申請書1紙、原告配偶葉美蓉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4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而原告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究係基於贈與、清償、買賣、委任等原因關係,原因多端,實難僅憑原告所提前揭金錢交付之資料,即遽論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兩造基於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為交付。原告另主張與被告相約被告每月至少還1萬元,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至111年2月5日共清償123萬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原告配偶葉美蓉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為證,然上開被告匯款對象非原告,而為被告母親葉美蓉,被告轉帳匯款金額每筆雖有達至少1萬元,然亦非每月均有匯款,每筆匯款亦無任何備註為還款,顯與原告稱與被告相約被告每月至少還1萬元云云有所不同,參以被告匯款至母親帳戶內款項,基於孝親而給付亦合於常理,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基於清償借款之意而匯款給被告母親,則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契約,被告就積欠系爭款項僅清償123萬元,尚有537萬元借款未清償,而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借款477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