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黃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被 告 黃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6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OO於民國85年12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30年,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則為原告高職同學,相識近35年,原告十分信賴被告,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原告並將其個人保險及其所經營之上順興鋼鐵有限公司貨車的保險契約交給被告經辦。詎被告明知許OO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許OO親密交往,多次公然出入公共場所,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在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6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配偶權受侵害,然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有所疑義。
㈡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許OO私交甚篤、被告
曾與許OO一同出遊,雖造成原告不悅而在道德上得以非難,然尚不足證明被告、許OO間存有男女不正常之行為,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原告未提出其他如同床共枕照片或腥羶色對話或錄音對話譯文足資證明被告侵害配偶權等相關事證。
㈢原告所提之原證五至原證十三可反證原告長期跟監,原告長
期跟監侵害被告隱私權甚鉅,自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且原告所提出伊長期跟監之片面截圖,無從判斷是否為短暫肢體接觸,是否侵害配偶權要非無疑。又原證6照片上有裁切之選項,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刻意裁切其他人,獨留被告與許OO之圖片。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圖片外之事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原證5至原證13所示照片,並非以强暴或脅迫方式取得,而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原證5至原證13所示照片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合先敘明。㈡被告辯稱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有所疑義云云,查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
是以,釋字第791號雖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存在。從而,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既屬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侵害其身分法益之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前揭所辯,即不可採。
㈢觀諸原告所提原證5至原證13所示照片可知,被告與許OO於拍
照或行走時,或勾手、或牽手、或共食、或摟腰、或摟肩、或貼身倚靠,且被告對於與許OO有牽手、摟腰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衡諸常情,被告與許OO間之肢體親密接觸程度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之份際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應認被告二人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與善良風俗有違,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1,001,665元應屬過高,應以201,665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因而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配偶權,致其身體、健康權併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並為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⑴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而前往精神科
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6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觀諸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就診日為114年6月20日、114年6月27日、114年7月11日、114年7月29日、114年10月3日,核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相近;再衡以原告與許OO結婚近30餘年,並共同育有3名子女,原本家庭生活和諧、幸福美滿,其知悉被告與許OO親密交往,其精神與心理有上開情緒出現,應符常情,應認原告罹患身心疾病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應屬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5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就慰撫金部分:依前開說明,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侵權行為之期間、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據此,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665元及慰撫金20萬元,共計
201,665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23日起(即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66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