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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漢霖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江建勲訴訟代理人 江漢霖(即江賜福)被 告 隆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9,4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9842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後之20日內即民國114年11月24日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間以口頭向原告下單加工製作「撥彈桿頂板」(加工費用係約定採月結90天,即於開立發票後90天付款),詎經原告加工完成分別於114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6日將「撥彈桿頂板」交付被告並出具發票請款單後,被告竟未依約付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9,440元【計算式:280,560+278,880=559,440】,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其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泛稱:聲明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尚有糾葛,別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收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狀為上開陳述,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上開陳述即難憑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9,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見司促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