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AD000-A113272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272A被 告 周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二、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5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代號A000000000003號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年齡15歲,相約於113年5月6日21時許接A女下課,竟A05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1時44分許,帶A女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重慶公園無障礙廁所,即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得逞。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與人格尊嚴,致原告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被告之犯行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A05於前揭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
A女表達不要,仍無視A女之抗拒,數次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得逞,有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A女因此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發生以刀割腕自殘情形,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9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A05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權情節重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5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女所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之情節、強制手段、次數等,認A女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考量兩造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收入、財產及原告本件侵害後之心理狀態(見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卷第7頁原告身心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共80萬元,應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見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卷第11頁),由被告之父所受領而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