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 告 劉昆明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經營智
能販賣機加盟事業,多次在Youtube、Facebook等公開平台,宣稱其為全球最大智能販賣機通路,供加盟主選擇智能販賣機設點之場域均經風險評估及篩選,投資環境優越,且智能販賣機具有可隨時更換地點的優勢,加盟主得隨市場狀況靈活調整營運策略,創造豐厚營收及高獲利,經原告參加滙聚公司加盟展,被告廖振宇並在場宣傳被告滙聚公司加盟方案高營收及高獲利等優勢,原告因而深信被告滙聚公司加盟方案極具發展潛力,遂參與被告滙聚公司說明會,並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名定金,並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與被告滙聚公司訂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滙聚公司收受原告給付之85萬元後,原告取得美食廚房(加熱機型)機台1台之所有權,被告亦應儘速辦理該機台之採購、安裝、落機及找尋落機場域等相關作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公開選位會中選定軍營為進駐場域,並屢次催促被告滙聚公司說明進駐進度,被告滙聚公司客服僅回復進駐時間未定或提供原告另選其他進駐場域,原告為免陷於無限等待,遂改選聯嘉光電為落機場域,被告滙聚公司客服即於113年10月24日聲稱完成落機,並提供落機照片予原告,然原告透過系統後台查閱,竟發現系爭機台之交易次數異常低迷,每月營收僅數百元,再扣除每月系統維護費5,000元,幾無獲利可能,原告復發現機台自114年5月17日起即無任何交易紀錄,原告數度向被告滙聚公司反映,均未獲任何具體回應,自114年8月12日起更完全未再取得任何實質回覆。原告乃於114年9月10日、114年9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滙聚公司於14日提供場域並完成落機,然被告滙聚公司均置之不理,足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僅以不實招商廣告及公開選位會等手段,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已構成「締約詐欺」,嗣於履約階段,更以推諉遲延、虛設場域等虛偽履約手段,刻意將毫無履約價值之劣質機台與不良場域充作履約標的,持續欺罔原告,復已構成履約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加盟金85萬元。此部分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萬元本息;備位主張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請求被告滙聚公司單獨給付原告85萬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第6條約定,原告於114年5月間應取
得之營收為506元,被告滙聚公司尚未給付;又系爭機台自114年5月17日起即無任何交易紀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約定,被告滙聚公司應於事發後72小時內完成修繕並排除障礙,然迄今未修復,已構成違約,應自114年5月20日起按每日250元計算損害賠償,迄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解除系爭合約止,共計148日,依約定被告滙聚公司應賠償原告37,000元(計算式:250*148=37,000)。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第5條第4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滙聚公司給付37,506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3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滙聚公司以不實資料誘使加盟主簽訂加
盟契約,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為締約詐欺,被告廖振宇為被告滙聚公司負責人,親自主持加盟說明會而為上開不實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加盟金85萬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應屬有據。此部分已准許原告先位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爰不就備位主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有114年5月份之營收506元,及被告違約未
修繕系爭機台,迄原告解除契約之日止,共計148日,應賠償原告37,506元等情,被告滙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第5條第4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滙聚公司給付37,506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4月15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一第405、407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開二聲明均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第5條第4項、第6條約定,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滙聚公司給付37,506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