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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張淑慧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被 告 李韋錡

賴金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韋錡、賴金偉(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鄭廳宜」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暱稱「鄭廳宜」之人先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李韋錡於同年3月8日15時24分,在原告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住處向原告出示「陳明義」之名牌,並將有「華軔國際」印文之收款收據交予原告,致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李韋錡;又賴金偉於同年4月1日14時2分,在原告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住處,向原告出示「王志宇」之名牌,並將有「華軔國際」印文之收款收據交予原告,致原告交付40萬元予賴金偉,被告再分別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因而受有340萬元之財產損害(下稱系爭詐欺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交付300萬元與4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分別將系爭詐欺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40萬元之財產損害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對話紀錄、「華軔國際」之「陳明義」、「王志宇」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及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有為上開故意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7月11日分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56號卷第19及21頁),是原告請求就34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