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久美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莉婷被 告 黃彥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久美木有限公司、黃莉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1,5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久美木有限公司、黃莉婷、黃彥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55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久美木有限公司、黃莉婷、黃彥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久美木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莉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
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8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計算。
㈡被告久美木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莉婷、被告黃彥凱為連帶保
證人,於113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14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8年12月26日止,其後被告久美木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20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分60期,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計算。
㈢上開借款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詎料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目前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㈤訴之聲明:
1.被告久美木有限公司、黃莉婷應連帶給付原告501,597元,及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久美木有限公司、黃莉婷、黃彥凱應連帶給付原告1,244,551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久美木有限公司、黃莉婷、黃彥凱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紙、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2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